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819號聲 請 人 吳家豪
芮郁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献昌於民國115年1月31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確於115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芮郁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等情,有聲請人芮郁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惟聲請人芮郁先前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以115年度司繼字第24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芮郁之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聲請人芮郁已非繼承人,自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拋棄繼承。是以,其重覆聲請拋棄繼承難謂為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二)惟聲請人吳家豪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婿,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芮郁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吳家豪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吳家豪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吳家豪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