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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825號聲 請 人 甘義宣法定代理人 甘政欽

余宜臻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甘月琴於民國115年8月20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三樓,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5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甘俊煌、甘雅慧、孫子女甘政欽、甘政權、甘文凱、甘依潔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825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外孫子女曾雲玉、曾乾文、曾志木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