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94號聲 請 人兼關係人 龔天明上列聲請人報明繼承開始及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龔風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5年1月4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巷0○0號)之親屬會議報明選定關係人龔天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龔風古之遺產管理人,准予備查。

二、准對被繼承人龔風古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龔風古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龔風古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龔風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因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故有選定遺產管理人以管理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由親屬會議成員龔淑珍於115年1月18日召開親屬會議,經龔桂枝、潘龔桂香、龔蘭英、龔淑珍、龔年秀5人出席,並決議選定關係人龔天明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管理其遺產,爰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向法院報明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現為管理遺產而有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會議之開會通知、同意書、簽到表、會議紀錄、成員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定為真實。而經本院核對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親屬之戶籍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死亡,次順序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生於日據時期,其中多數人已死亡,雖有人戶籍資料查無死亡記事,惟目前行蹤不明無法聯繫,依常情應均已死亡,故本件親屬會議成員應由第三順序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擔任。再查,於115年1月18日所召集之親屬會議,出席人員為龔桂枝、潘龔桂香、龔蘭英、龔淑珍、龔年秀,上開五人為被繼承人叔叔之子女,即為被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並決議選定關係人龔天明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報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准予備查,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