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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534號債 權 人 紀吉勇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忠義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給付借款新臺幣22萬元,雖主張以債權人向債務人催繳之存證信函一紙為證,然存證信函僅係債權人單方面之意思通知,亦無法釋明債權存在,縱其提出該紙存證信函仍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