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839號債 權 人 陳春傑上列債權人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朱倍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返還顧問勞務報酬,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為證。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如清償借款、給付貨款、贈與、損害賠償、給付工程款等),僅憑匯款單據尚難認定兩造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再觀之債權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就顧問內容、給付方式、期間、價格等一般社會通念在成立顧問契約時應約定之事項為任何討論,自難認定雙方有何顧問契約存在,是以,債權人請求返還匯款,並未釋明其請求權,依首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