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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699號債 權 人 劉浚宏上列債權人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昌隆發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債務人李祥安、凱世工程有限公司、陳世凱部分暨請求債務人昌隆發有限公司、陳世傑連帶給付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昌隆發有限公司、李祥安、凱世工程有限公司、陳世凱、陳世傑連帶清償工程款,並提出建設工程安排表、個人與陳世傑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建設、模主、工班、工地主任對話紀錄、估驗請款單及匯款單存證信函、匯款明細為證,然觀之該等證物,大致上僅能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昌隆發有限公司、陳世傑間有工程委託契約存在,但無明示具有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其餘所列債務人,或為本案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僅為單純之匯款名義人,而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償公司因契約所負債務,顯屬請求錯誤;另外,單純之匯款名義人亦不能證明有何債務承擔之表示,從而,本件除就債務人昌隆發有限公司、陳世傑之請求有理由(連帶給付部分除外),另行發給支付命令外,其餘部分則無法釋明債權存在,依首開規定,其餘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