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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03號債 權 人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上列債權人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江淑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法定程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明定,蓋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法院僅就書面為形式審查,即凡債權人之請求未違公序良俗、強制規定及非顯無理由者,非訟法院即應就其聲請為准許核發,至於債權人實體權利是否存在,均待債務人收受送達後另為異議爭執,是債務人是否合法收受支付命令,係賦予支付命令內容執行力之核心基礎,故債權人依此一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除當事人姓名外,有關債務人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該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應予載明以為特定,否則,法院無從判別該債務人是否尚具權利能力?乃至於有無專屬管轄權?且支付命令如非按債務人實際住址送達,亦毋得發給確定證明,其進行程序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淑芬發支付命令,請求其清償借款,因當事人資料不明,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9日、115年2月12日發函請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同年1月13日、2月23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已經依法表明明確之當事人,致本件督促程序無從審核進行,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