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4464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務 人 陳俊傑即陳玥秀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玥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3,3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陳俊傑(即陳玥秀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玥秀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3,3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三)緣案外人陳玥秀透過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4年07月03日核貸30萬元整予案外人,約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52%計算之利息【現為7.23%】,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四)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案外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五)案外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5年01月03日,依契約規定,案外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案外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83,310元及其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惟案外人陳玥秀於民國115年02月07日死亡,經查相對人陳俊傑(即陳玥秀之繼承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另經債權人查詢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家事事件公告,並無相關拋棄繼承公告。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及1153條規定,相對人陳俊傑(即陳玥秀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陳玥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七)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帳戶往來查詢、利率表、戶籍謄本二份、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00446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3310元 陳俊傑(即陳玥秀之繼承人) 自民國115年01月03日起 至民國115年02月02日止 年息7.23% 001 新臺幣283310元 陳俊傑(即陳玥秀之繼承人) 自民國115年02月03日起 至民國115年11月02日止 年息8.676% 001 新臺幣283310元 陳俊傑(即陳玥秀之繼承人) 自民國115年11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