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5441號債 權 人 黃國華上列債權人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張碧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清償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和解後不履行債務之遲延利息,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權人所提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62號和解筆錄案卷,債權人於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有請求遲延利息,後經本院刑事庭將該損害賠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兩造於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62號相互退讓達成訴訟上和解,而該和解筆錄第二項已約定:「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故債權人再行請求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依首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