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709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務 人 陳成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6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支付命令原本與正本中關於「自民國115年7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5年7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