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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674號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債 務 人 徐和盛即傅彤綾之繼承人

傅菊英即傅彤綾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傅彤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5,14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案外人傅彤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案外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案外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1月4日止,尚結欠新臺幣670,239元消費款、新臺幣23,704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695,143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傅彤綾已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死亡,經司法院家事事件網站查詢查無資料〈證三〉,繼承人徐和盛、傅菊英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依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法、依約相對人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繼承人經債權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家事事件公告,繼承表,除戶及繼承人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00067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0239元 徐和盛(傅彤綾之繼承人)、傅菊英(傅彤綾之繼承人) 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