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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4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玉瑛受裁定人即被 告 林岱霓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岱霓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1,5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125元,扣除聲請人預先繳納裁判費5,400元,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72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被告林岱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4元(計算式:10,725元×35%=3,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71元(計算式:10,725元-3,754元=6,971元) ,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