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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 告 林名釗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儲金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14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離職儲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32,826元,嗣擴張訴之聲明為3,348,693元(詳參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卷第73-75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25元,而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後,原告不服並就2,983,13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724元,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241元,嗣後兩造訴訟事件於第二審調解成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號),其調解內容第四點約定: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故原告自應向本院補繳該第一審應納之裁判費差額即23,140元(第二審裁判費差額部分,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與前開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裁判費相抵除,故毋庸再繳納差額),爰依首開規定,裁定確定其應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