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謝永紳受裁定人即被 告 黃秋蓉

黃淑雍(國外公送)

黃國光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謝永紳、被告黃秋蓉、黃淑雍、黃國光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即兩造各負擔1/4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3,4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原告謝永紳、被告黃秋蓉、黃淑雍、黃國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5元(計算式:7,380元×1/4=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