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 告 范稚芸被 告 趙華善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在案。次查,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詳參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98號卷第5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而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598號判決:「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2,7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已於民國115年3月17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確定各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