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 告 莊双恩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99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4,548元(詳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卷起訴狀),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99元,嗣該訴訟事件迭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即四分之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故本件第一審應納之裁判費差額13,999元,即應由兩造各按上開確定判決比例分擔,即原告應負擔3,500元(計算式:13,999×1/4=3,5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10,499元(計算式:13,999×3/4=10,49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開規定,裁定確定渠等應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