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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 告 詹云儆上列原告與被告誠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宗儐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55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誠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宗儐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4,349元(詳參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527元,嗣該訴訟事件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4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於該調解筆錄第八項約定:「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故原告自應向本院補繳該應納之裁判費差額即15,055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確定其應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