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 告 林煒彬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謝佳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07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8,561元(詳參本院114年度苗勞簡字第6號卷第95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53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勞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故被告自應向本院補繳該應納之裁判費差額即2,907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確定其應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