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5號原 告 林哲弘被 告 陳建旭即陳韋綸之繼承人
杜雪雲即陳韋綸之繼承人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哲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韋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哲弘與被告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裁判費15,540元(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8號卷第45頁),惟因本件侵權行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韋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自應於前開範圍內向本院連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確定其應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