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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9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江建程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荃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茲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3號裁定准許,並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惟嗣經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確定前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是所暫免繳納之聲請費1,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