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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44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陳翊婕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戴宜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3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1號成立和解,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暫免繳納。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成立和解,被告應繳納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1即6,350元(計算式:19,050元X1/3=6,350元)。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