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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46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陳敏松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劉家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訴訟經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成立勞動調解,依勞動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所載,聲請費用兩造各負擔3,253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3,253元並向本院繳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