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47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蘇世偉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邱紹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1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7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8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蘇世偉、蘇榕萱連帶負擔20%、原告蘇世偉負擔80%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9,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165元,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原告蘇世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6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