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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49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任梅玲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徵收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勞上字第7號和解成立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207元。又和解筆錄內容第6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準此,依上開和解筆錄第6點所示,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其自行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0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