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吳○琴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邱○瑄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冠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吳○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邱○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89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吳○琴負擔83%,餘由原告邱○瑄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5,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721元,是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吳○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38元(計算式:18,721×83%=15,538元);邱○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83元(計算式:18,721元-15,538元=3,183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