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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50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楊元智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1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之1。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勞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16號裁判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一、查,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64,460元,應徵裁判費62,083元,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20,694元,暫免繳納41,389元(見113年度勞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6,054,360元(參第一審卷,頁465),就減縮請求的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亦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1,389元(包含減縮部分)。嗣原告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054,36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603元,扣除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6,201元,尚餘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72,402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054,360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8,603元,扣除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6,201元,尚餘暫免徵收之第三審裁判費72,402元,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16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故就暫免徵收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86,193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41,389元+72,402元+72,402元=186,193元】。綜上,是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6,193元,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