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5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MALUENDA IRISH PETALCORIN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訴字第11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上開筆錄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0,205元,應徵收裁判費46,428元,扣除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之3分之2後,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5,476元(計算式:46,428元*1/3=15,476元),再扣除原告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2,000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47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