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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楊良棟受裁定人即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3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之1。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5%,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98,46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16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240元,是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0,774元、第二審裁判費106,160元,合計為176,934元,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394元(計算式:176,934元×85%=150,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40元(計算式:176,934元-150,394元=26,54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