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育芯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為沛豐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為沛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沛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一、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函。二、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三、股東名冊(須載明股東姓名、所持股數)。四、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清算人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護照、居留證等)。六、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縱無資產負債或財產,仍應造具)七、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八、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宜記載申報債權之地址)」等文件,故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5年8月17日收受通知後,主張其為沛豐公司之股東,而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其係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成為公司法定清算人,並已補正上開函文所示一、二、三、五、八、所示事項。然查,依聲請人所提沛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沛豐公司之股東除聲請人外,尚有范美瑛、博睿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均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是以依首開法條規定,沛豐公司對於清算事務之執行,自應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惟查本件呈報清算事件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均僅有聲請人一人製作,且觀之該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內容,其中現金及銀行存款、應收款項、存貨、其他資產、資產總額、其他債務、股東權益、負債及權益總額等欄位,聲請人均填載「目前無法查明」,並自陳因未持有完整公司帳冊、銀行資料及相關憑證,現階段無法完整確認,故未以推測方式估列等語,則其呈報為清算人所製作之上開表冊,除未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而不合法外,亦不足使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時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並據以行使權利。此外,財務表冊已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乙節,聲請人僅向其餘股東寄發存證信函,亦不能證明各該股東已經查閱財務表冊無訛。從而,其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