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4號抗 告 人 徐以正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啟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未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命其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4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