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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徐以正即啟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啟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㈠股東名冊(需載明股東姓名、所持股數);㈡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縱無資產負債或財產,仍應造具);㈢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㈣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5年2月21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