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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催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34號聲 請 人 得興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志煌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支票附表: 115年度司催字第0000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謝翔帆 台灣企銀竹南分行 115年2月28日 8,000元 1423414 002 宇傑工程行彭玉梅 台灣企銀竹南分行 115年2月28日 201,300元 1402035 003 黃鎮煥 後龍鎮農會 115年2月28日 62,500元 FA0331579 004 陳守旺 玉山竹南分行 115年2月28日 3,050元 611070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