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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催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32號聲 請 人 得興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志煌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支票附表: 115年度司催字第00003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銘偉電器行徐志偉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5年2月28日 79,550元 0396628 002 傅寶玉 華銀頭份分行 115年2月28日 50,100元 8351292 003 古文兆 一銀頭份分行 115年2月28日 157,300元 2913233 004 兆陞企業社王文龍 玉山頭份分行 115年2月28日 109,900元 5341446 005 李佳峵 頭份市農會 115年2月28日 58,700元 4035920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