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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黃靖哲原 告 林翊彤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案號「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案號「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之記載,係「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