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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陳怜捷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許晉源

許琬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業經裁定及兩造和解成立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陳怜捷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陳怜捷對相對人許晉源、許琬昀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陳怜捷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另相對人許晉源、許琬昀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案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第57號非訟事件合併審理,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第57號裁定聲請及反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許晉源、許琬昀負擔,惟相對人許晉源、許琬昀不服提起抗告,兩造於二審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成立和解,因而確定在案。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陳怜捷於給付扶養費事件聲明相對人許晉源、許琬昀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陳怜捷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陳怜捷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1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計算聲明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人×12月×10年=2,400,000元),應徵之程序費用為3,000元,本件聲請人陳怜捷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從而,聲請人陳怜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