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謝祐展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相 對 人 謝秀玲
謝志宏
謝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因罹患重度視障,經濟生活拮据,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因罹患重度視障,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清寒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其於民國114年、113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41,045元及975,65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541,810元,核本件訴訟費用僅3,000元,金額非鉅,依上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觀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人,足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