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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邱曉惠代 理 人(法扶律師) 劉雅榛律師相 對 人 陳弘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2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公館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委任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