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家葦
楊佳姍共同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李慶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聲請人李家葦民國113年、11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211元、27,217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楊佳姍113年、11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5,294元、351,600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投資各一筆,然該房屋與土地為其現居住所,難期處分,是堪認聲請人之微薄收入,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