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朱克家相 對 人 朱黃玉鶯
朱安邦
朱璧鸞
郭朱淑媛
朱嬿玲
朱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朱黃玉鶯、朱安邦、朱璧鸞、郭朱淑媛、朱嬿玲、朱冠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各負擔1/7,全案於民國115年2月24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196元,業經聲請人預納。雖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調閱戶籍謄本之規費共計740元,惟上開費用不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訴訟費用,應不予列入計算,核先敘明。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每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28元「計算式:35,196元×1/7=5,028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