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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甘必成相 對 人 甘興國

甘興育

甘興里

甘興上

甘興正

劉甘月梅

吳甘月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家簡字第1號、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惟聲請人除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外,並未提出其他文件佐證。經本院於同年4月13日命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補正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苗家簡字第1號、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之判決書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訴訟費用收據正本,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