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陳秀琴
陳輝軒
陳輝修相 對 人 陳慶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慶彬應給付聲請人陳秀琴、陳輝軒、陳輝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被告陳寶彬、陳玉惠、陳美娥各負擔1/5,餘由聲請人(即被告)陳秀琴、陳輝軒、陳輝修共同負擔,嗣聲請人陳秀琴、陳輝軒、陳輝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680元(計算式:裁判費1,5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180元=12,680元),業經聲請人(即上訴人)陳秀琴、陳輝軒、陳輝修三人先行預納。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