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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非調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90號聲 請 人 李宗霖相 對 人 林佳慧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林佳慧之子女即法定扶養義務人,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四樓之1,且相對人亦於電話中表示其戶籍設於臺中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