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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非調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葉松民相 對 人 曾欽信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曾欽信雖現居無定所,惟其戶籍地設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有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是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