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王沛得相 對 人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宥緯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740萬元(嗣變更為5,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宥緯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8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宥緯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第三人鍾政翰、張博卿共同於(1)114年2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1,486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1月16日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2)114年2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1,486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1月16日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3)114年2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5,169,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1月16日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4)114年4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5,169,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1月16日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詎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後仍有38,054,400元未獲清償。又本件相對人雖於112年9月23日登記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3月24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558-6 572 1/1 2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558-27 68 1/1 3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558-28 14 1/1 4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558-29 58 1/1 5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558-30 25 1/1 6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558-31 58 1/1 7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558-32 25 1/1 8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558-33 58 1/1 9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558-34 24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