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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於基相 對 人 黃雅琴律師即詹日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管理被繼承人詹日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被繼承人詹日山前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為自88年9月28日起,債務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被繼承人詹日山因向聲請人貸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未獲全部清償,而因詹日山已於98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指定黃雅琴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列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4紙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2月10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卓蘭鎮 新坪頂 837 30751.32 3/6 重測前:卓蘭段2074-1地號附表二: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88年10月1日 1,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0 2 88年10月1日 1,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0 3 88年10月1日 1,5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0 4 88年10月1日 1,5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0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