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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陳誌豪相 對 人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9,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8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鍾智友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50,540,000元,另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及如借款人借款所進行之計畫或其用途、或其資產,發生不利之變化或不能成就、或遭受損失者,聲請人得將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20,403,779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且其資產,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303號、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84號進行拍賣、扣押在案,故依上開約定,聲請人主張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303號詢價通知、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84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7月24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通霄鎮 水尾 685 15,344.18 1/1 重測前:大坪頂段323地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