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6號聲 請 人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善齡相 對 人 陳冠偉債 務 人 陳黃秀連
陳曉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債務人陳黃秀連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8日、112年9月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各設定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654建號)、1,500,000元(附表全部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陳黃秀連、陳曉萍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2月15日、142年9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陳黃秀連、陳曉萍即於112年2月15日、112年9月6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0元、75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1,7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雖於112年9月8日登記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及收據各2份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3月10日函請債務人陳黃秀連、陳曉萍及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南苗 593 132.11 1/1 2 苗栗縣 苗栗市 南苗 587 132.56 60/448 3 苗栗縣 苗栗市 南苗 588 43.46 60/448 4 苗栗縣 苗栗市 南苗 591 648.46 60/448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54 南苗段593地號 高苗里12鄰中山路961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72.93 二層:72.93 三層:72.93 四層:58.61 地下層:65.4 合計:342.8 陽台:27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