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棋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冠傑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聲請拍賣抵押物者,須抵押權人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簽發本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聲請人查得相對人名下擁有不動產,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依相對人所提出列印時間為115年3月4日苗栗縣○○鎮○○段000地號、352建號、新復南段568地號、93建號之第一類謄本,其上並無聲請人陳棋仁為抵押權人之他項權利部之記載,有該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既非抵押權人,揆諸首揭法條,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