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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 請 人 楊玉信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光宗等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如就抵押權人未提出文件供法院為形式審查,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光宗等人以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96年2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並約定116年2月1日清償,詎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例如: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5年4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