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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8號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傅松琳相 對 人 陳柏凱即陳立明之繼承人

陳仁鐘即陳立明之繼承人

陳庠國即陳立明之繼承人

陳志豪即陳立明之繼承人

陳煥文即陳立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債務人陳立明(歿)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陳柏凱對聲請人所負之票據、借款、貨款、保證、透支、貼現、損害賠償之債務全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8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陳柏凱邀同陳立明為保證人於109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6月12日止,詎借款人未依約還款,除尚欠24萬元之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11月25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陳柏凱、陳仁鐘、陳庠國、陳志豪、陳煥文所有,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放資料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5年4月1日函請相對人陳立明之繼承人等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相對人即陳立明之繼承人陳仁鐘、陳庠國於115年4月13日以民事裁定拍賣說明書狀表示本件債務乃係陳柏凱個人所積欠,僅以其持分9分之1為拍賣標的即可償還債務,與其他共有人並無關係,為保障其他相對人之權益,請聲請人撤銷對其他相對人所有持分之聲請等語。然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規定參照)故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後,不因所擔保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仍可追及行使抵押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參照),是原抵押人即被繼承人陳立明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抵押權之效力不因繼承人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受影響,相對人陳仁鐘、陳庠國之陳述並無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大湖鄉 水尾坪 301 農牧用地 2739.71 陳仁鐘: 1/3 陳庠國:1/3 陳志豪:1/9 陳煥文:1/9 陳柏凱:1/9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12